(2017)晋11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田某,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女,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XXXXX。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一,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XXXXX。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二,女,2005年9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XXXXX,系受害人吴某五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三,女,2007年12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XXXXXX,系受害人吴某五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四,男,2010年5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XXXXX,系受害人吴某五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吴某一,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试马镇大坪村人,系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之兄,住XXXXXXXX。诉讼代理人赵俊平,柳林县司法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柳林XXXXXXX,捕前住XXXXXX铝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白艳平,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XX,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一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XXXXXX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一驾驶川HE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林县任家山路段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吴某五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田某一驾驶川HEXX**号小轿车从XXXXX行进。行至任家山路段时,挂4档,速度60公里/小时,田某欲超越前面的一辆车时(不清楚是什么车),迎面驶来一辆车开着大灯,为了避让对面车辆,往右打方向,碰到了自己要超的车上。因怕赔钱,田某驾车逃跑至XXXXX自己住处。2016年12月21日,田某一在柳林宏展汽贸准备修车时被交警抓获。2、证人李XXXX的证言。证明李XXXX在修理田某一的车时,发现该车涉嫌肇事,便通知了柳林县交警大队。田某一在民警询问时承认是他的车肇事的。3、证人田某二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早8点多,田某二与弟弟田某一去柳林宏展汽贸修车。当时田某一有点心虚,告诉哥哥田某二发生了事故,车把人撞了。田某二劝弟弟田某一去自首,田某一也同意。当田某一准备带弟弟田某一去自首的时候,警察来了并把田某一带走。4、证人吴���一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4日早上,母亲电话通知说父亲吴某五于2016年12月13日在任家山杨家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父亲是给王家沟煤矿附近的家户烧锅炉,回家途中被撞的。父亲当时是步行推自行车的。吴某五平时在王家沟煤矿上班、捡破烂,到冬天还给家户烧锅炉。母亲阮某患有精神分裂症。5、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田某一,田某一是完全刑事责任人,以及受害人吴某五的个人身份。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吴某五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7、现场图、现场照片。再现了案发后的现场状况。8、事故认定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五无责任。9、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一在民警到场初期不承认肇事,后来予以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田某一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一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被抚养三名子女生活费(依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共计203916元、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339869元、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81305元。被告人田某一驾驶的车辆川HEXX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原告人吴某一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吴某五与阮某的结婚证。证明吴某五生前与阮某系夫妻关系。2、吕梁市荣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阮某患有精神分裂症。3、吴某四、吴某三、吴某二户口本复印件、商南县试马镇大坪村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吴某四、吴某三、吴某二系受害人吴某五的子女。4、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吴某五的月收入为3720元。5、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一的月收入3000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单位未给其发工资。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田某一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受害人吴某五无责任。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田某一驾驶的川HE04**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8、住宿费票据2支,其中1支为1631元,1支为6000元;交通费票据6支,其中正规票据170元,其余391元;餐费票据16支,费用共计790元。9、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吴某五生前在山西柳林西王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庭审中,被告人田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并愿意赔偿。��护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人田某一不是逃逸,且被告人田某一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0000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山西省2015年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吴某一出具的收条1支,证明吴某一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车主家属支付的安葬费3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田某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该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拒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诊断建议书仅仅诊断了受害人妻子的病情,无法证明是否丧事劳动能力;受害人家属居住在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任家山村,不属于城镇居民;吴某一处理父亲丧事事宜时间过长,陪护人员证明无人签字、无工资表,不认可真实性;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吴某五在城镇务工;住宿费、餐费等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住宿费用过高,交通费中的加油票与事故时间不符,不具有关联性,建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互相关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6000元的住宿费票据不合规范,加油费、吴某一的81元交通费不在事故处理期间发生,不予采信;790元的餐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一驾驶川HE04**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柳林县任家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吴某五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某一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1日上午7时许,柳林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柳林宏展汽贸修理厂将被告人田某一抓获。被告人田某一之兄田广在案发后,通过柳林县交警队支付受害人吴某五之子吴某一安葬费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吴某五生前抚养妻子阮某及三个未成年子女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被告人田某一所有的川HE04**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内。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一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代表吴某一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田某一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五家属人民币20万元整(含已经支付的3万元)。受害人家属吴某一代表全家对被告人田某一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田某一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一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一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审理中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田某一的肇事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某一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对商业险不应理赔。经查,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基于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结合本案,即保险赔偿责任产生于被告人田某一肇事的时刻,逃逸行为���于刑事责任的加重,保险人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调查,受害人吴某五生前与家属居住在柳林县西王家沟乡,该乡属于农村,故对其赔偿标准应以受案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支出为计算依据。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之规定,受害人吴某五的死亡赔偿金为10082×20=201640元;吴某五丧葬费为54975÷12个月X6=27488元;受害人之妻阮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可酌情予以赔偿十五年扶养费,为8029×15=120435元;吴某二11岁,其抚养费为8029×7=56203元;吴某三9岁,其抚养费为8029×9=72261元;吴某四6岁,其抚养费为8029×12=96348元;受害人吴某五之子吴某一在处理吴某五丧事时确有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鉴于其部分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费用过高,不予全部采信,酌情予以赔偿,即住宿费1631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3000元,总计579176元。上述赔偿数额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果还不足,则由被告人田某一赔偿。根据四川省剑阁县司法局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田某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受害人家属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害人吴某五的死亡赔偿金201640元、丧葬费27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的扶养费120435元、吴某二抚养费56203元、吴某三的抚养费72261元、吴某四的抚养费96348元、受害人吴某五之子吴某一在处理吴某五丧事时的住宿费1631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791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110000元;剩余款项46917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维军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