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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旗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旗,王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高旗,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执行人王金,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高旗与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旗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金偿还借款4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王金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金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40000元未执行到位。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金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约谈并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金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高旗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延民初字第3173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雪伟审判员  鲁志文审判员  彭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