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志忠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忠,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忠,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徐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志忠因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志忠的法定代理人徐丽,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志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规定上诉人属于分流人员,被上诉人单位主张按相关规定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多次不回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对其予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并停缴养老金保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判决存在错误,以政府主导为由驳回请求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承包经营是企业内部的经营方式,1997年事故受伤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是精神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请求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给上诉人一个基本生活的出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生活费。1997年至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没有在劳动关系项下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也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在2001年至2006年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进行治疗,也没有上班。上诉人2001年被买断后,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社会领取了失业金,之后也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以主张工资和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06年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至2010年,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并未为我方提供劳动,上诉人依然是承包车辆,自负盈亏。从2011年至2015年,在政府主导下,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发1997年至2015年的工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9月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治疗中至今。2001年5月经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精神三级残。2011年6月,被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9月份,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原告入伍,1989年原告由志愿兵转变为国营企业职工,在被告所属机运站工作。后原告承包该机运站,承包期间,被告单位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每月向被告单位缴纳租金。1997年原告乘坐出租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精神受到刺激,治疗至今,期间原告未能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亦未支付其工资。1999年原告承包期间承包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损失方起诉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进行了赔偿。2001年11月,原告所在的机运站要实行并轨。并由原告弟弟签写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手续,应领的经济补偿金被被告扣发,冲抵1999年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单位损失。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替原告领取二年失业救济金。2006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伤残为工伤、补发工资。2006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24日,沈阳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加快推进24户重点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通知》,其中包含被告单位;2007年12月18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2007年12月28日,经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二次职代会通过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企业与全部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经市国有企业改制审核小组成员单位沈阳市审计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审核同意。2010年8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拨付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请示》;2010年10月11日,拨付给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缺口资金6520.58万元。随后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根据规定,原告属于分流人员,被告单位主张按照相关规定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其多次不回应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对其予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2017年3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为申请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2015年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由于劳动者的原因未提供劳动,而又主张劳动权利的,将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承包合同,无法确定承包期限,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1999年原告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未在劳动关系项下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也无需在劳动关系项下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在1997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经工伤认定,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并结合原告参加工作年限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其所能享受的医疗期亦在上述承包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1997年至1999年原告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999年之后至2010年被告单位改制期间,虽无法确定该期间是否已经超出承包期限,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因1997年自身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进行治疗未能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且超过医疗期后仍未到岗上班,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工资,亦违法了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2010年,由政府主管部门对被告单位进行改制,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及以后工资,因上述争议发生在被告单位企业改制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单位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对原告因此而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志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志忠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至2015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提供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上诉人1997年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一直治疗未能上班,至1999年其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按约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工资。1999年之后至2010年被上诉人单位改制期间,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且医疗期满后仍未能到岗工作,上述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也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沈阳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进行改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了改制方案,被上诉人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该公司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改制后的工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