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魏巍等与山东省立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唐甜甜,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480号原告:魏巍,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社事科科员,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唐甜甜(系原告魏巍之妻),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心医院收款处合同制职工,现住济南市历下区。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成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有鹏,女,系山东省立医院小儿科重症医学科副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效恩,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洋,男,系济南市中心医院儿科副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巍、唐甜甜因与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被告省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有鹏、代文杰,被告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巍、唐甜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3314.3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再变更。二、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3772.24元;二、被告省立医院依法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9181.49元;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两原告之子魏武安因间断发热5天,咳嗽1天到中心医院就诊,由于中心医院存在误诊误治,抢救不当等,入院后七小时患者病情加重,患者家长将患者转入省立医院,省立医院以患者发热、精神差、伴呕吐6天,抽搐1次、昏迷2小时为主诉,2016年2月3日9点10分入省立医院,入院诊断重症脑炎、呼吸衰竭、严重脓毒症等,由于省立医院对患者心理衰竭没有及时作出正确诊断,也没有进行认真及时的治疗,错过了抢救治疗时机,患者2016年2月3日16点48分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省立医院辩称,患儿入院时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基本生命体征不能维持,如:体温不升、无自主呼吸、肺出血、瞳孔散大固定、深浅反射均消失、皮温凉,靠药物维持心率及血压,以上情况均说明患儿入院时已经危在旦夕,尽管如此,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本着救死扶伤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始终积极抢救没有放弃,无奈,患儿病情危重,医院尽全力积极抢救,仍未能挽救患儿生命。综上,省立医院认为,医院为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操作常规和规范,不存在过错或失误,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中心医院辩称,我院对产妇及患儿的诊疗,是按照诊疗常规进行的,并无过错,患儿的死亡系其因自身疾病严重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申请对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在对魏武安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明证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一、患儿自身病情危重,系死亡的主要因素;二、济南市中心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对病情分析判断不全面,对疾病严重程度重视不足,未行病原体检验、心脏彩超检查、也未行瑞氏综合症鉴定诊断分析等,未能请相关学科协助会诊治疗;赖氨匹林用量确实有所偏大,病程记录中未见赖氨匹林应用后病情变化的相关记录;甘露醇用量显现偏少;患儿2016年2月2日17:23入院,2016年2月2日19:55时病情恶化,2小时多的诊治过程无记录,此阶段诊治情况不详。三、患儿魏武安转到山东省立医院时,病情已经极为危重,最佳抢救时机丧失殆尽,抢救治疗难度大,虽然医院存在对病情严重程度重视不足、未行病原体检验、未做心脏彩超等过错,但与魏武安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济南市中心医院在对魏武安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为魏武安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山东省立医院在对魏武安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魏武安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0.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中心医院提出异议:1、未行病原体检测的过错或不足不能认同,患儿入院时间为夜班时间,当班医生虽下医嘱血培养,但因该项目为常规检规检验,夜班无法完成标本送检相关检测科室;2、患儿病情发生变化后,当班医师启动应急预案,请示上级医师,组织科室医师讨论,并调度儿童神经专科医师参与救治;3、关于赖氨匹林,该患儿12kg,每日总量不超过0.3mg,当班医生用量0.2mg,未超每日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就上述异议作出答复:1、中心医���系三级甲等医院,应该有较强的医疗设施和条件,以夜班无法完成标本送检相关检测科室为由,且在送检的整个病历中未见到血培养医嘱的证据;2、送检病历中,未见到神内科、感染科会诊的任何记录;3、该患儿体重12kg,每日总量不超过0.3mg(应分二次用药),当班医生一次性应用剂量为0.2mg,用药量确实有所偏大,且病程记录中未见赖氨匹林应用后病情变化的相关记录。综上,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其所作出的第2号鉴定意见是科学公正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济南市中心医院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关联性方面提出异议,但中心医院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针对中心医院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所作出了相应的异议答复,且该鉴定是在双方共同同意的基础上,由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对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患儿魏武安因“间断发热5天,咳嗽1天”于2016年2月2日17:23入济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发热原因待查,急性支气管炎。2016年2月2日19:55至20:30患儿出现反复惊厥,23:30患儿体温升至38度,2月3日00:48患儿病情加剧,呕吐后出现面色发绀,深昏迷。患儿病情进展迅速,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危及生命,2月3日9:10分,患儿转入山东省立医院儿科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入院诊断:重症脑炎、呼吸衰竭、严重��毒症、脑死亡观察、肺出血。入院后,院方为患儿实施股静脉置管术、桡动脉穿刺术。2月3日16:48患儿被宣布临床死亡。另查明,患儿魏武安,男,出生于2013年12月27日,于2016年2月3日去世。原告魏巍系魏武安之父,原告唐甜甜系魏武安之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及责任比例认定:即需要明确两被告对患儿魏武安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而明确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赔偿项目认定: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其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一、责任及责任比例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魏武安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2号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魏武安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省立医院在对魏武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魏武安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0.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方要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鉴定结论,中心医院应当按30%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13114.3元,并提交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6985.1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97.62元,个人支付5687.52元),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6009.16元),济南市急救中心两次急救车费(共计12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已经进行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即1297.62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故医疗费共计11816.68元,按30%责任分担后,被告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54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方提交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张发票(共计14000元),以及专家会诊费收据1张(共计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00元,按30%责任分担后,被告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用4800元。关于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患儿2016年2月2日入院,去世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故护理时间按2天计算。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方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按照计薪天数为261天,故每天按222.98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共计445.96元予以支持,按30%责任分担后,被告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33.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患儿在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省立医院住院1天,住院时间共计2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元,按30%责任负担后,被告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关于鉴定差旅费,因鉴定差旅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关于计算时间,患儿魏武安出生于2013年12月27日,2016年2月3日去世,去世时年龄2周岁,故计算时间为20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认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80240元,按30%责任分担后,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072元。关于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计算时间为6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丧葬费共计29098.5元。按30%责任分担后,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8729.55元。关于复印费,因该赔偿项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因原告方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提交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对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对患儿魏武安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病情分析判断不全面,对疾病严重程度重视不足,未行��要检查等医疗过错,且上述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鉴于患儿自身疾病危重,系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故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和患儿自身疾病,本院酌定济南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巍、唐甜甜医疗费3545.00元;二、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巍、唐甜甜鉴定费用4800元;三、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巍、唐甜甜护理费133.79元;四、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巍、唐甜甜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五、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巍、唐甜甜死亡赔偿金204072元;六、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巍、唐甜甜丧葬费8729.55元;七、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巍、唐甜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魏巍、唐甜甜对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魏巍、唐甜甜对被告山东省立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原告魏巍、唐甜甜负担5300元,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铭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方庆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