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孙建安、阎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安,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阎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建安,女,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282号。负责人:肖风景,行长。被执行人:阎建国,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阎建国、孙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建安对本院作出(2017)苏0682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3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孙建安、被执行人阎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孙建安称,异议人只是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申请执行的十万元借款本金的被执行人,连利息约十二万元,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另一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十五万余元,两案执行标的不足二十八万元。阎建国另有数起执行案件,除上述两笔外,借款时异议人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执行裁定书把上述两案与阎建国的其他执行案件混为一谈,统称系列案件,裁定异议人与阎建国的共同财产住宅一套及营业用房进行拍卖,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不到三十万元执行标的的情况下查封了价值一百五十多万元的共同财产,异议人曾提出执行异议,后迫于执行人员及阎建国的压力被迫违心写下了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但回家后还是想不通,阎建国借的债务,异议人确实不知道,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执行异议的裁决人员应与执行人员职责分开,法院用执行人员处理执行异议是否妥当?综上,法院裁定拍卖异议人共同财产住宅一套及营业用房,又查封了异议人的退休金依法无据。异议人不服(2017)苏0682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按异议人的被执行标的变更查封房屋的标的,并解除对异议人退休金的查封。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未述称。阎建国称,涉案房产是阎建国与孙建安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阎建国个人财产。本院查明,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安对被告阎建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建安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阎建国追偿。因阎建国、孙建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0元,利息143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执行费1633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16)苏0682执2684号,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2执恢2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682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阎建国、孙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中,于2014年9月30日查封并于2016年6月11日续查封被执行人阎建国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武定苑309幢305室住宅及309幢7室营业房,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阎建国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武定苑的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号的309幢305室住宅(含车棚)及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号的309幢7室营业房。孙建安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该执行裁定书将其仅为两笔执行标的不足二十八万元的执行义务与阎建国的其他执行案件混为一谈,统称系列案件,进而裁定其与阎建国的共同财产住宅房一套及营业用房进行拍卖,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请求制止及纠正。2017年7月26日,孙建安向本院撤回异议申请,同时表示拍卖成交后,对拍卖款的分配,根据分配方案再做决定。另查明,韩秀兰申请执行阎建国、孙建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682执4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孙建安名下存款160000元。因冻结孙建安存款与(2017)苏0682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不是同一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孙建安表示就冻结存款的异议另行主张。还查明,含以上两案,本院尚未执结的以阎建国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现有15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621839元。经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如皋市如城街道武定苑的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号的309幢305室住宅(含车棚)估价为109.25万元、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号的309幢7室营业房估价为41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682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孙建安曾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2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过执行异议,后撤回了该异议。其撤回异议后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建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沙建国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