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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黎庆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黎庆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简兴路20号。法定代表人:沈静雯。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庆容,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庆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佳顿公司无需向黎庆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02920元并由黎庆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一、佳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黎庆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02920元;二、驳回佳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佳顿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佳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029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一、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有《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按照上诉人《员工手册》第二章第3.4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因“企业经营问题导致生产线或产品取消而无工作任务,或员工从事的工作岗位由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而取消”而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员工手册》经被上诉人签收,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理应遵守。现由于上诉人组织结构调整需全面取消供应链实施项目,导致为此项目服务的被上诉人的岗位被撤销,上诉人有权依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己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述《员工手册》的约定没有作出任何的认定,就直接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对上诉人有失公平。二、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属于合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又未能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依法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由于被上诉人的岗位取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曾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就认定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完全忽略上诉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因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事由,先与上诉人协商但双方无法就变更岗位达成一致,上诉人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依法向公司工会报告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随后提前一个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被上诉人,同时在公告栏向全体职工公示。故上诉人的解除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黎庆容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其系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直到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依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从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