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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云珍、郑玉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741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该社职员。被告:欧云珍,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玉丹,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玉兔,女,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欧云珍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10163.4元,本息合共12563.4元。);2、判决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在继承郑万国遗产范围内对郑万国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25日,被告欧云珍之夫郑万国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7.312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郑万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万国未依约还款。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5月4日,原告分别向郑万国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郑万国均予以签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郑万国催收借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佛冈县人民法院以郑万国已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欧云珍与郑万国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万国死亡后,依法应由欧云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欧云珍及郑玉丹、郑玉兔作为郑万国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郑万国遗产范围内对郑万国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郑万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及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5月4日向郑万国催收贷款,郑万国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五、清远日报摘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登报方式向郑万国催收借款;证据六、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因郑万国死亡被驳回;证据七、佛冈县迳头镇大陂村民委员会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郑万国为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的事实;证据八、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本息余额12563.4元。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017年5月26日,佛冈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郑万国与欧云珍于198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5日,郑万国生前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7.3125‰,立下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郑万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万国未依约还款。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5月4日,原告分别向郑万国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郑万国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郑万国催收借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同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郑万国于2012年7月1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欧云珍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郑玉丹、郑玉兔。上述借款是在郑万国与欧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属下信用社与郑万国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属下信用社已依约发放借款2400元给郑万国,但郑万国未依约履行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万国因病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欧云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欧云珍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玉丹、郑玉兔是郑万国与欧云珍生育的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诉讼中,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没有表示放弃对郑万国的遗产继承,因此,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应在继承郑万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本案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为10163.4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应在继承郑万国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欧云珍、郑玉丹、郑玉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景人民陪审员  罗素情人民陪审员  杨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