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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1、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823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邹某某之子。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江西省。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父亲。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江西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汪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种费用51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镇桥镇大甲村往镇桥中学方向行驶,行驶桥头丘地段与行人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原告住院11天,花医药费两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48条规定,予以公正判决。附赔偿清单:一、医药费22431.5元、二、护理费(130元/天×11天)1430元、三、住院伙食费(50元/天×11天)550元、四、住院营养费(50元/天×11天)550元、五、回家康复护理费(40元/天×90天)3600元、六、回家康复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七、切口换药三次(每次100元)300元、八、拆线费200元、九、术后三次复查摄片费300元、十、克氏针取出费8000元、十一、行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十二、交通费1000元,合计51061.5元。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警大队在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做充分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是不充分的。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从第五项至第十二项不符合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另外被告支付了7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张某1驾驶二轮电瓶车从乐平市镇桥镇大甲村往乐平市镇桥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乐平市××××村桥头处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22431.56元。事故发生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张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驾驶二轮电瓶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张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对该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责任认定书是在没有做充分调查作出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张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1尚未成年,故该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承担。原告主张费用如下:医疗费22431.56元,有乐平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而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多少和种类均由医生决定,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回家康复护理费3600元、回家康复营养费2700元、切口换药三次300元、拆线费200元、术后三次复查摄片费300元、克氏针取出费8000元、行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等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可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医院距离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即165元。综上所述,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31.56元、护理费1430元(11天×1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165元(11天×15元/天);以上费用合计为2512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22431.56元、护理费14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6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5126.56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张某2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喜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