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碧金与邱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金,邱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2118号原告:陈碧金,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烽,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碧金诉被告邱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邱烽偿还陈碧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邱烽以经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陈碧金借款,陈碧金通过现金及黄城(系陈碧金儿子)账户支付邱烽借款,其中2013年6月6日通过黄城账户向邱烽转账5000元;2013年9月27日通过黄城账户向邱烽转账96500元;2013年10月5日通过黄城账户向邱烽转账23000元;2013年10月11日通过黄城账户向邱烽转账240750元;2013年11月24日通过黄城账户向邱烽转账144000元,共计509250元。借款期间,邱烽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邱烽向陈碧金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共计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经陈碧金催讨,邱烽拒不偿还本金。邱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邱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陈碧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间,邱烽陆续向陈碧金借款,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4日,陈碧金通过其儿子黄城的银行账户向邱烽转账共计509250元,期间邱烽亦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0日,邱烽向陈碧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邱烽向陈碧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邱烽”。2014年10月10日,邱烽在借条上补充:“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故需延期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9日”。本院认为:邱烽向陈碧金借款500000元,有邱烽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烽应负返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陈碧金主张邱烽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邱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碧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560元,由邱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仲渊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