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瑄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瑄,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辩护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瑄骑车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路口处,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二中队民警康晓斌查获徐瑄逆向行驶。被告人徐瑄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不肯下车,与民警康晓斌拉扯,民警康晓斌在控制被告人徐瑄时致倒地受伤。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康晓斌因外力作用致双膝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瑄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瑄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瑄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徐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瑄采用暴力方法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徐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