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超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辉,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超辉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2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石牛办事处东侧的家中,盗走被害人章某2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桌子上一包已开过的中华香烟。被告人郭超辉于2017年5月27日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上桥村“车酷”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超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郭超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章某2的陈述;丽莲公司鉴(痕)(2017)1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看守所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夜间被害人熟睡之际,采用爬窗进入屋内的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超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超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郭超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