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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国安与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文生、李彦国、王望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安,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文生,李彦国,王望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95号原告:钟国安,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松白工业园B座501室。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祝文生,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满族,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彦国(曾用名李延国),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玮,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望国,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原告钟国安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祝文生、李彦国、王望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被告祝文生、被告李彦国的委托代理人彭玉玮、被告王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国安诉称:鑫丰公司承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开发的船营区xx小区XG-2号楼,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祝文生、李彦国(鑫丰公司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人员祝文生、李彦国),后祝文生、李彦国又将该楼抹灰工程转包给王望国,王望国联系钟国安等多名农民工完成抹灰工程,该楼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4月13日,祝文生、李彦国、王望国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就该楼的抹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钟国安25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2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鑫丰公司辩称:第一,鑫丰公司与钟国安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所以钟国安向鑫丰公司主张劳务费是错误的;第二,鑫丰公司将本案争议的工程转包给祝文生,已经与祝文生结算完毕,不拖欠祝文生的任何费用,所以,鑫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钟国安的诉讼请求。祝文生辩称:我与原告钟国安等10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这10个人。李彦国辩称:第一,钟国安与李彦国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李彦国不是支付工资的义务人,主体不合格;第二,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李彦国与王望国已结算完毕,李彦国没有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和理由;第三,驳回钟国安对李彦国的诉讼请求。王望国辩称:钟国安等10名工人是我雇佣的,是在李彦国的同意下我雇佣的,这10名原告完成了此项工程。10名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起诉李彦国、祝文生、鑫丰公司、王望国时,各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共欠工人工资173540元。我有欠款凭证及祝文生、鑫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理应由鑫丰公司、祝文生、李彦国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及《xx小区XG-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瀚星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船营区xx小区,鑫丰公司承包其中xx小区XG-2号楼的土建、暖通、给排水等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0144.72平方米,开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壹仟壹佰万元(人民币),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限执行,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鑫丰公司与祝文生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祝文生承包xx小区XG-2号楼的主体、结构、装饰、水暖、电照工程(不含电梯),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100万元。祝文生与李彦国系合伙关系。祝文生与李彦国将上述工程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王望国,王望国雇佣了钟国安等10人干抹灰工作。该工程已完工。2015年4月13日,祝文生、李彦国出具“王望国XG-2号楼抹灰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XG-2号楼面积为1010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454500元、吊车工200元/工日×70工日=14000元、架子工200元/工日×9工日=1800元、甲方朱工长用工国力工120元/工日×27工日=3240元,合计473540元,已付款30万元,下欠173540元。祝文生、李彦国作为甲方、王望国作为施工方签字。2015年4月25日,祝文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鑫丰建筑公司承建的xx小区XG-2号楼,抹灰工程包给王望国为负责人的施工队。工程已竣工,欠王望国173540元。因开发商瀚星房地产2年没给工程款,所欠王望国的工程款也未付清,现在瀚星房地产承诺2015年8月末前结清李彦国同意付清王望国的工程款。2016年4月15日,王望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以黄付明、王秀英为代表在XG-2号楼抹灰人工费17354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所欠工资明细:黄付明14000元、王秀英3900元、李继文9100元、程远清24500元、钟国安25200元、程雄兵24500元、王双娥12040元、钟秋芳17500元、王金元28800元、李凤财14000元,计173540元。王望国在该欠条上签字。钟国安等10人索要劳务费未果,向本院提起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小区2号楼抹灰结算单;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施工协议。本院认为:王望国雇佣钟国安等人从事劳务的事实明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钟国安等10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王望国应按约定向钟国安等10人支付劳动报酬,王望国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钟国安要求王望国给付劳务费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国安要求鑫丰公司、祝文生、李彦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鑫丰公司明知祝文生、李彦国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仍与二人签订承包合同,且祝文生、李彦国明知王望国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仍将抹灰工程承包给王望国,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鑫丰公司、祝文生、李彦国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钟国安要求鑫丰公司、祝文生、李彦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钟国安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望国欠原告钟国安劳务费2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望国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文生、李彦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钟国安已预交)由被告王望国、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文生、李彦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