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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治军与被告高迪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治军,高迪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1042号 原告:姚治军,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313号。 被告:高迪人,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跑马岭路21号3栋5单元701号。 原告姚治军与被告高迪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迪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迪人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2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高迪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份借现金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当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6月还清欠款,期间在2015年8月份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答应三个月还清,月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 被告高迪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迪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双方约定2016年6月还清欠款,到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欠原告62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共71000元。在2015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治军与被告高迪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涉诉借款共计两笔,第一笔借款条据是2017年3月5日出具,是被告对2015年5月20日借原告5万元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条据,原告主张被告共需偿还借款及利息71000元,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条据是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高迪人应当在2015年11月1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姚治军陈述被告高迪人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即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6日,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三分超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迪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治军借款及利息人民币71000元。 二、由被告高迪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治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高迪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