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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素平与中山市楠柏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曹瑞青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平,中山市楠柏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曹瑞青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89号原告:赵素平,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楠柏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西路1号第1栋。法定代表人:曹瑞青。被告:曹瑞青,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赵素平与被告中山市楠柏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柏旺公司)、曹瑞青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柏旺公司、曹瑞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楠柏旺公司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餐费88467元;2.被告楠柏旺公司向原告清偿垫付的买菜费1421元;3.被告楠柏旺公司就上述两项诉求支付逾期利息7490.7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月);4.被告曹瑞青对被告楠柏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楠柏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88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曹瑞青经营的楠柏旺公司厂房内为楠柏旺公司员工提供伙食,约定由楠柏旺公司按每餐次5元向原告结算。但自2015年4月起,楠柏旺公司开始不足额结算每月餐费。至2015年9月饭堂无法继续经营,共拖欠十一余万。原告停止经营饭堂后,又于被告曹瑞青处参与劳务数月,产生劳务费8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了部分金额,被告曹瑞青亦于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原告88467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另外,2016年9月25日,被告曹瑞青在“赵素平支付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为被告楠柏旺公司垫付的买菜钱142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楠柏旺公司、曹瑞青仍未清偿上述欠款。被告曹瑞青作为楠柏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理应对楠柏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曹瑞青出具的欠条中亦已作出承诺,曹瑞青本人对楠柏旺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饭堂就餐人数记录表》;3.《赵素平支付明细》;4.楠柏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楠柏旺公司、曹瑞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楠柏旺公司为曹瑞青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曹瑞青出具欠条,确认欠赵素平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承包楠柏旺公司饭堂垫付的资金80167元及工资8300元,共计88467元。曹瑞青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清,曹瑞青承诺每超一个月支付1万元违约金。2016年9月25日,曹瑞青又在《赵素平支付明细》上签名确认欠赵素平垫付的买菜费1421元。楠柏旺公司、曹瑞青至今未向赵素平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赵素平与被告楠柏旺公司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楠柏旺公司应当向赵素平支付餐费88467元及买菜费1421元。楠柏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楠柏旺公司为曹瑞青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曹瑞青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楠柏旺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楠柏旺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楠柏旺公司、曹瑞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楠柏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素平餐费88467元、买菜费1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瑞青对被告中山市楠柏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中山市楠柏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曹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锦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