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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青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青益,张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1民初2029号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台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57685P。法定代表人马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240083。被告张青益,男,1957年10月17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196595。第三人张兴旺,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系水城县信用社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青益、第三人张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被告张青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第三人张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5928元。以上合计:4259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张同琴、张兴旺姐弟二人借款,还款时按二人指令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一名叫张青益的人,后来张兴旺之妻龙兰、张同琴、张青益分别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转让给张青益的300000元应予以冲抵,但是张兴旺、张同琴、张青益对此款均不承认,不同意冲抵。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未扣减,且建议原告另案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如诉请判决为谢。被告张青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仅凭2012年8月22日的汇款凭证以明间借贷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该笔转账实为原告偿还被告张青益借款及利息,并且在汇款凭证及附加信息及用途上非常清楚有“还借款”字样,“还借款”三个字是法定代表人马忠义亲笔书写,被告收到原告还款后将借条返还原告,基于上述双方建立起信誉后被告又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马忠义借款110万元,由于考虑到原告偿还能力被告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在与案外人龙兰及张同琴诉讼当中又称该30万元是通过本案第三人张兴旺的指令转账,其多次辩解与本案的诉称前后矛盾,原告是抓住将被告借条收回这一弱点,将这30万元转账多次提出无理抗辩,违背事实依据。3、即便原告称转账30万元到被告账户不是偿还被告的理由成立,结合原告经济状况,原告在长达5年之久才发现本案转账错误集合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收到原告转账30万元实为原告偿还被告多笔借款,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张兴旺述称:我方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具有客观性、唯一性,而不应当是在编造一个事实提出主张之后得不到法院支持又提出另外一个事实,这种对事实矛盾的描述说明了原告主张事实的虚假性,本案中原告在与龙兰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称本案涉及款项是用于偿还龙兰的借款,得不到支持后又向本案被告张青益主张还款并支付利息前后矛盾,原告称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受张同琴、张兴旺的指令将款项汇给张青益,不符合逻辑,在2012年8月22日当天,张兴旺的妻子龙兰才出借30万元给原告,不可能出现原告所称的当天就偿还了30万元,而且原告向第三人之妻龙兰偿还过多笔款项都是汇给第三人张兴旺,若真是原告所称的还款,第三人没有必要要求原告将偿还给自己的款项付给毫无相关的其他人,至于原告借到龙兰的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谁、什么用途与龙兰或者第三人无关,而且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夫妇二人借款所提到的借款理由也是放开项目或急于偿还部分紧急债务等,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载明: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案被告张青益汇款人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但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曾向张同琴、张兴旺借款,还款时按二人指令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一名叫张青益的人,庭审中,原告方亦陈述该300000元确实是偿还张兴旺、张同琴的借款,上述陈述证明本案中300000元款项的产生系原告与张同琴、张兴旺之间产生借贷纠纷后,在还款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性质属于借贷纠纷。原告以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张青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款项的诉请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故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误,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4元,由原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加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