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尤世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35号罪犯尤世欢,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世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被告人尤世欢、宋海涛等五人退赔白山市人防办补偿款10万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75223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白山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尤世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尤世欢系白山市皇金大道公司监事、总经理、股东、实际经营人。白山市人防地下商场(以下简称地下商场)由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接管地下商场后,多次上涨地下商场的物业管理费,部分业户认为不合理拒绝交费,尤世欢遂指使公司员工采取断电措施迫使业户交费,由此造成部分业户损失共计82800元。业户宋海涛租赁地下商场西侧墙面合同于2012年5月28日才到期,2012年3月,尤世欢与宋海涛等人预谋,利用白山市地下人防改建时需拆除宋海涛承租的西侧墙面的机会,谎称与宋海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并已一次性收取租金15万元,骗取白山市人防办补偿款,人防办遂赔偿宋海涛经营损失40万元,并支付墙面租金损失15万元。宋海涛等人制作了虚假租赁合同、假收据及虚开的发票,领取了补偿款15万元。尤世欢分得赃款9万元,宋海涛分得赃款6万元。2010年12月7日,尤世欢与周花因商业活动产生矛盾,指使他人持斧头将周花的大众途锐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1283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3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尤世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月平均消费水平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世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