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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保龙、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龙,潘永华,石福臣,费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异53号案外人:徐秀荣,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聊城市人民医院大夫,住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王保龙,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潘永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石福臣,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业局干部,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费立军,男,1963年5月13号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龙与被执行人潘永华、石福臣、费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秀荣对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江西经五街50号房产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秀荣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龙与被执行人潘永华、石福臣、费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江西经五街50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我与潘永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系潘永华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要求贵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龙称,案外人徐秀荣与被执行人潘永华系夫妻关系,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潘永华作为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来承担共同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石福臣称,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龙与被执行人潘永华、石福臣、费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5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2016)鲁1521执173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鲁1521执1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潘永华名下位于聊城市建设北路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西五街A-11幢50号(房权证号01××99)房产一处。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徐秀荣以本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其与潘永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案外人徐秀荣与被执行人潘永华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于2011年5月以被执行人潘永华的名义购买。本院认为:位于聊城市建设北路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西五街A-11幢50号(房权证号01××99)房产系案外人徐秀荣与被执行人潘永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虽然案外人也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其并不是涉案房产的完全所有权人,该财产中有潘永华的份额,因涉案房产属于案外人与潘永华共同所有,未进行分割,案外人的此种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裁定查封、拍卖涉案房产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秀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文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