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晓靓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靓,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3行初172号原告刘晓靓,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关苘苘,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领,总经理。原告刘晓靓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靓的委托代理人岳世斌,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关苘苘、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靓诉称:2004年原告与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河南华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住宅、房产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三方约定原告原来居住的货站北街23号院8号楼1单元1层3号的房屋由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拆除,按照1:1.1的比例补偿新房。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向房管局咨询得知,原告现居住使用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2单元15层9××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产证号为:13××54。后经原告了解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和原来的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2单元15层9××号房产证(房产证号13××54);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楼宇交接书;拆迁户回迁交接手续清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0103行初235号及生效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401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凤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郑政通【2016】37号),自2016年8月20日起,在郑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经查,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2单元15层97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13××54)登记时间为2013年02月06日,登记类型为房地首次登记,作出登记颁正行政行为的登记机构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登记职能发生转移,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未被撤销,相关档案资料依旧由其管理,且其单位对其当时的办理依据和程序亦不掌握,因此,建议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说明。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本案第三人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因此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动产联合查询结果;2、房管移交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郑政通(2016)37号文。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确定所有权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且原告提交的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定的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义务的被告就是本案第三人,也就是说该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吻合,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2006年7月4日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现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熊南生。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一份2007年3月16日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熊南生使用“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名称,重新注册公司使用;新成立的“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我公司不承担。2003年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坐落于站前街东、郑汴路南,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5年4月18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2005)郑城规建管许字(0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华健公寓,建设位置为郑汴路南、站前街东。华健公寓楼于2005年6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0年10月22日竣工。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报送华健公寓楼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1年1月31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查同意备案。华健公寓楼即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对该楼申请单位产权初始登记,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分丘图、郑国用(2003)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郑城规建管许字(0137)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红线图、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分户平面图等材料。2013年2月6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位于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2单元15层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13××54)。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危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要求,管城回族自治区货站北街23号院3号楼、8号楼、7号平房的危房拆迁已获得郑州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原址上建设一幢地面以上16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4113平方米的底商住宅楼也已获批准。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原告在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有1978年混合结构的房屋,位于8号楼1单元1层3号。房产证面积58.58平方米。原告同意由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施工队拆除。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拆除房屋按1:1.1的比例进行新房置换,置换面积64.438平方米。二、原告选择回迁安置,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其建造标准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安全标准,安置房屋位置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自愿选择A座15层3室2厅1卫的房屋,房屋设计面积99平方米(精确面积以房屋建成后,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华健公寓1号楼1单元15层4户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在辖区的登记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9××号。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的规定,自2016年8月20日起,在郑州市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具体承担郑州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不动产登记业务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自2016年8月20日起,郑州市国土、房管、林业等部门原业务受理窗口停止办理登记业务,8月20日至8月24日,相关部门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业务对接及登记资料整理、移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通过房屋置换取得了坐落在涉案华健公寓1号楼2单元15层9××号的房屋,行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本案涉案行政行为虽系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但该行政机关职权变更,不动产登记职能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根据既往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与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虽名称相同,但并非同一公司。行政机关为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颁发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尚未成立。后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用虚假的申请材料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故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所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登记在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2单元15层9××号产权证号为13××5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