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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本市梨洲街道中化道达尔加油站内,趁被害人张某离开,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浙B×××××号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经被害人追索并报警,被告人田某将上述现金退还被害人。同月12日,被告人田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案发后即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