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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荣俊、梁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荣俊,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荣俊,男,1951年11月27日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天桥、刘勇,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大专文化,原系望谟县移民局稽查股原负责人,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荣俊、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黔2326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荣俊、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荣俊、梁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望谟县生态移民县城安置点景阳新城建设甲方现场代表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唐荣俊收受景阳新城项目开发商张某某50万元人民币。梁某某与唐荣俊商量后,梁某某分得30万元,唐荣俊分得20万元。2015年7月份,景阳新城项目因征地原因未能实施,张某某要求唐荣俊和梁某某将50万元退还,否则到纪委举报。梁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退还张某某20万元,2015年11月4日退还张某某10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唐荣俊于2016年7月4日已将所得赃款上缴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荣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荣俊、梁某某不服,唐荣俊以“系从犯;积极坦白、退赃;身患严重疾病,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梁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唐荣俊的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望谟县生态移民县城安置点景阳新城建设甲方现场代表的便利,伙同上诉人唐荣俊收受景阳新城项目开发商张某某50万元人民币,梁某某分得30万元,唐荣俊分得20万元;2016年5月30日,梁某某主动到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全部赃款已退缴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某、唐荣俊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唐荣俊利用梁某某的职务便利,共谋收受项目开发商张某某5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唐荣俊、梁某某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唐荣俊所得赃款已全部上缴,应从轻处罚。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应减轻处罚。对唐荣俊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荣俊积极联系行贿人商量收取贿赂事宜并收取贿赂,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所提“积极坦白、退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对唐荣俊具有的坦白、退赃情节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体现,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考虑。对所提“身患严重疾病,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否适宜关押,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且可在服刑期间向监狱提出,唐荣俊受贿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因梁某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远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