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钊文与黎炯蔡小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钊文,蔡小波,黎炯,刘梁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186号申请执行人:李钊文,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蔡小波,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黎炯,女,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刘梁川,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李钊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蔡小波、黎炯、刘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蔡小波、黎炯、刘梁川归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39940元,保全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3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39940元,保全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740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