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石永富、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石永富,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85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49463595。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宾,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富,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XX(被告石永富之妻),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石永富、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富、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永富、XX偿还借款人民币212,687.69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482.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9%×150%);2.判令奔驰金融公司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牌号为粤T×××××号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永富、XX于2014年12月12日因购买车牌号为粤T×××××号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奔驰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石永富、XX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奔驰金融公司贷款人民币321,216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9,625.69元;补贴前贷款年利率为9.99%,补贴后贷款年利率为4.99%,若被告产生逾期,则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年利率9.99%×1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等。双方另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于2014年12月18日在中山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石永富、XX仅偿还了17期本息,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石永富、XX已构成违约,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至起诉之日,石永富、XX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2,687.69元并按年利率9.99%×150%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石永富、XX还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8,182.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272870.09元。石永富、XX均未作答辩。奔驰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一份、2.《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一份、4.《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5.账户明细一份、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7.案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石永富、XX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永富、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奔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石永富、共同借款人XX签订了编号为MB-A271349000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车辆品牌:Mercedes-Benz,车辆型号:E260LSportSedan,车辆识别号LE4HG3GB8EL185213,车牌号粤T×××××,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人民币401,520.00元,贷款金额/抵押金额:人民币321,216.00元,首付比例20%,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后)4.99%、(利息补贴前)9.99%,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人民币9,625.69元;还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扣款或本合同第一章第七条中所约定的其他方式(银行转账、直接付款、贷款人指定或认可的支付方式);逾期年利率为利息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合同第一章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1、欠息、2、欠本、3、罚息、4、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借款人自经销商处购买登记在经销名下的新车或二手车,则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合同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签署《汽车抵押合同》,并以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所示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及/或《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时,贷款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2日,奔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石永富、共同抵押人XX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石永富、XX以粤T×××××号车作为抵押物,担保《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2014年12月18日,奔驰金融公司与石永富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粤T×××××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石永富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汽车首付款80304元,奔驰金融公司将贷款直接划转给经销商。此后,石永富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0日分期归还17笔计人民币207,266.8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08,528.31元、利息为人民币18,354.2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0.2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12,687.69元。奔驰金融公司向石永富、XX催讨贷款本息未果,于2016年12月18日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付方奎、刘宾宾律师作为奔驰金融公司与石永富、XX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为此,奔驰金融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支付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奔驰金融公司与石永富、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石永富、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奔驰金融公司主张石永富、XX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2,687.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985%(9.99%×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182.4元及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永富自愿以其所有的粤T×××××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案件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石永富、X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奔驰金融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石永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永富、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2,687.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石永富、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182.4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石永富所有的粤T×××××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石永富、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林德仁人民陪审员 饶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琳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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