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凤林因与被上诉人纪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凤林,纪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凤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宝成,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纪凤林因与被上诉人纪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凤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4月13日(农历2014年3月14)及农历6月初5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5000元及4000元(均由被上诉人亲手书写收条为证),至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将借款本金清偿11630元及利息3370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纪宝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一共借了我五万多,现在这张收条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纪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凤林立即偿还原告纪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370元以及3370元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农历2013年4月7日),被告纪凤林向原告纪宝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纪凤林于2014年4月13日(农历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主张借款后已经按期将利息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农历2014年3月14日)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纪凤林于2013年5月16日(农历2013年4月7日)向原告纪宝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截至2014年4月13日(给付人民币15000元的时间)已产生利息3370元,即15000元中支付了利息3370元、本金11630元,截至2014年4月13日下欠借款本金337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凤林偿还原告纪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370元以及3370元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纪凤林负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纪凤林提交4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纪宝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纪凤林提交收条一张,因纪宝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纪凤林于2014年7月1日(农历2014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纪宝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纪凤林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并提供了纪宝成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及2014年7月1日出具的4000元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纪凤林于2013年5月16日向纪宝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截至2014年4月13日(给付人民币15000元的时间)已产生利息3370元,即15000元中支付了利息3370元、本金11630元。截至2014年4月13日纪凤林仍欠纪宝成借款本金3370元。截至2014年7月1日(给付人民币4000元的时间)已产生利息176元,4000元足以偿还剩余本息。故纪凤林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纪凤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纪凤林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纪宝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共计320元,由被上诉人纪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