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再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9月28日因减刑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井家组47号附1号一楼租房中盗窃被害人绕武林现金100余元。2017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细婆冲四楼租房中盗窃被害人项某某黑色女士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80元和手机两台。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另经审理查明,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的6080元现金和两台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信息资料、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饶某某、项某某、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2017年6月28日入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还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损失大部分得以追回,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