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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正国与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国,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57号原告:杨正国,男,1959年05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杨彪,男,1987年01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杨正国与被告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自2014年11月01日计算至2017年05月01日)及2017年05月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贷款100000.00元,并将8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04月02日向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贵定支行贷款100000.00元,并将8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0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800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于2016年03月还清,每季利息2600.00元整。后原告每月按照银行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至2015年10月还清银行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和2016年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0000.00元整,剩余80000.00元本金及600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杨彪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债权人为杨正国)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债权人为杨通海的欠条、贵定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收款凭证和还款清单等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01日,被告杨彪向原告杨正国借款8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正国(80000)元整,身份证号:,到2016年3月份还清每季利息(2600)元整,杨彪还。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元整,2014年11月1日欠款人:杨彪”。杨彪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200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票据为欠条,但双方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彪向原告杨正国借款8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季利息(2600)元整”,其年利率计算为2600.00×4÷80000.00=13.00%,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01日至2017年05月01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其利息为2600.00元∕季度×10季度=26000.00元。本案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20000.00元利息,该200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01日计算至2017年05月01日的利息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05月0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13.0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国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05月0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0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190.00元,由被告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人民陪审员  刘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