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云与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94号原告:刘云,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谢海庆,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云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刘云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所签订的波尔多风情街4幢1单元126号和4幢1单元127号两份楼宇认购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楼宇认购书约定与原告刘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刘云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云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波尔多风情街建设工程。2015年8月19日,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庆与原告刘云签订波尔多风情街4幢1单元126号和4幢1单元127号两份楼宇认购书,原告刘云用工程款抵付波尔多风情街4幢1单元126号和4幢1单元127号两份楼宇认购书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波尔多风情街楼宇认购书。但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刘云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刘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刘云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其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刘云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民权县波尔多国际风情街,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郑洪太承包了波尔多国际风情街第一期4#楼工程。2015年6月13日,双方对4#楼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316760元,预付款及水电费等项另行计算。2015年6月15日,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表上签字、盖章。2015年7月30日,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负责人郑洪太签订优先受偿权协议,协议中载明:郑洪太按照合同完成波尔多国际风情街项目4#楼的建设,该4#楼于2015年2月1日竣工,2015年6月15日验收合格。该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郑洪太工程款8316760元。经被告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洪太协商,被告将郑洪太承建的4#楼中的108-111号、124-129号、304号、305号共计10套商铺、2套住宅房屋折抵作价5939199元,作为工程款折抵给郑洪太。原告刘云是郑洪太的妻子,经原告与被告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及郑洪太协商,2015年8月19日,以原告刘云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波尔多风情街楼宇认购书,认购了被告折抵给郑洪太的4#楼126、127号商铺,其中4#楼126号商铺抵款498978元,4#楼127号商铺抵款516610元,抵偿了被告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所欠郑洪太的工程款。认购书签订之后,被告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将4#楼126号、127号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刘云。2015年8月28日,原告刘云将该房屋租赁给史建国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刘云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用该房屋折抵欠郑洪太的工程款,原告刘云是郑洪太的妻子,郑洪太以原告刘云的名字签订了波尔多风情街两份楼宇认购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与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折抵其应付的工程款,实为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波尔多风情街楼宇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有原告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等,有被告财务出具的收据,收款用途注明抵工程款。该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波尔多风情街楼宇认购书,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云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波尔多风情街楼宇认购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云办理波尔多风情街4幢1单元126号、127号房屋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