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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4259号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农路9号。法定代表人边书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系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于丽焜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6月0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06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合同价13,390,600元,决算价13,255,409.84元,已给付6029,299.50元。合同约定“工程整体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至该合同总造价的65%,剩余35%工程款依据甲、乙双方约定履行抵房,其中包含5%质保金”。2016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决算,至今尚欠3,014,110.34元(抵房款除外),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14,110.34元,按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04月20日止73,648.30元),同年04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3,014,110.34元正确,其中包含质保金662,770.49元,尚未到期不应该即付质保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违约金73,648.30元,因为被告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所有不同意给予违约金。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07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面积8165平方米(50栋别墅、一栋会所),每平方米1640元,总价款13,390,600.0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35%,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用一栋别墅抵工程款,其余的65%付现金,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总价5%付定金,成窗到现场前三个月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安装完毕后支付20%,验收后全部支付到现金的65%。如违约按双方按逾期付款按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责任。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报告(共61页)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数额13,255,409.84元。证据三、竣工验收单两张。证明2014年07月03日工程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对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尚未到质保期。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就其举示的证据一《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合同》、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报告、证据三竣工验收单两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项目名称道外区民主乡胜利村都市村庄别墅项目;工程地点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胜利村小七队。合同约定面积8165平方米(50栋别墅、一栋会所),每平方米1640元,合同总价款13,390,600元。交货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甲方以此项目一栋类独栋别墅房产抵扣乙方部分工程款,暂估4,680,000元整,约占合同总额的35%,其余65%工程款以现款方式结算。35%抵房款中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2、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的总价款的5%(即:669,530元)的定金。3、甲方按房屋建造时间将购窗计划分为三个批次,每批次三个月,甲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整体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至该合同总造价的65%。剩余35%工程款依据甲、乙双方约定履行抵房(多退少补),其中包含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一方违约按每逾期一天付款,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0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被告将“都市村庄枫丹白露04号别墅抵给原告,抵债房屋建筑面积约432.57平方米,房产总价为4,212,000元,作为原告承揽都市村庄项目的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工程完工结算造价合计13,255,409.84元。被告于2013年08月02日至2016年09月30日分10笔已支付金额6,029,299.50元。2016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决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4,110.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014,110.34元;二、按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04月20日止)73,648.30元,及2017年04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事实有《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单两张等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经庭审查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其中包含质保金,称尚未到期不应该即付质保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违约金,认为被告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就工程验收决算,合同约定:“工程整体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至该合同总造价的65%。剩余35%工程款依据甲、乙双方约定履行抵房(多退少补),其中包含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一方违约按每逾期一天付款,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其主张只是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014,110.34元;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即人民币73,648.3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04月20日止);被告哈尔滨鑫胜湿地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04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与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长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