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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郭泽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郭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240号绍兴商城B1-101室,实际办公地点绍兴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宇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泽华,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浙06执457号申请执行人郭泽华与被执行人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泽华申请执行绍兴仲裁委员会(2017)绍仲字第099号裁决的利息3581288.19元。被执行人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异议称,郭泽华与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绍仲字第099号裁决书。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金部分已主动履行。就利息部分,郭泽华申请执行3581288.19元错误。首付款845万元的利息,法院强制执行应适用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应为2959244.3元。申请执行人郭泽华辨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未履行期间超过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绍兴仲裁委员会(2017)绍仲字第099号裁决书,利息从2011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已超过了五年。经其重新计算,从2011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3309175.2元。变更执行申请为3309175.2元或法院依法裁定的金额。本院查明,2017年7月17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绍仲字第099号裁决,裁决第三项为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泽华返还购房首付款845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交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350000元从2011年1月5日计算,2100000元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起算)。2017年8月2日,郭泽华依据上述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利息,申请执行标的为3581288.19元。其中63500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2708204.44元,2100000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873083.95元。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浙06执457号。本院运用法院系统软件经计算,金钱债务额6350000元,自2011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计算天数为2399天,未清偿一般利息为2556889.24元;金钱债务额2100000元,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计算天数为2123天,未清偿一般利息为737374.17元。利息共计3294263.41元。本院认为,绍兴仲裁委员会(2017)绍仲字第099号裁决书裁决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泽华返还购房首付款8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交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3500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2100000元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起算)。首付款本金已履行,郭泽华申请执行的为利息。利息的计算,对于同期贷款利率,应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本案逾期均在5年以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的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泽华首付款利息共计329426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绍兴仲裁委员会(2017)绍仲字第099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郭泽华首付购房款的利息至2017年7月31日为3294263.4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俞樟铃审判员  杨子超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