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树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552号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陈树方,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秋公司)诉被告陈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丽、被告陈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73578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0.02元计息,利息39732元,本息合计113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农药款73578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0.0081元支付利息,逾期欠款人没能偿还全部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0.02元支付利息。被告没能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均不给付,现被告欠本金73578元,利息按0.02元计算,到2017年6月28日,计39732元,本息合计11331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确实是73578元,当时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不知道,签字时没有看清欠据的具体内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证据2、2015年3月28日陈树方出具的欠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578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0.0081元支付利息,逾期欠款人没能偿还全部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0.02元计息。被告无异议。被告陈树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73578元,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0.0081元支付利息,如逾期欠款人没能偿还全部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0.02元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欠款本金73578元,利息按0.02元计息,到2017年6月28日,计39732元(本金73578元×月利率0.02元×27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计27个月),本息计113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月利息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方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农药、化肥款73578元,利息39732元,本息合计11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陈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丁兆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宏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