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振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华龙集团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英,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住巨鹿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莲子镇镇西范村。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龙集团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莲子镇镇西范村。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振英因与被申请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河北华龙集团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振英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1)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被申请人华龙集团的实际出资人并非今麦郎。(3)被申请人华龙集团的《现金记账薄》显示申请人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华龙集团出资106万元。2、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今麦郎签订的还款协议,认定申请人以“入股”名义给予被申请人华龙集团的出资为借款不符合事实。申请人提交的现金记账薄、今收到条、证明条,被申请人今麦郎提交的明细分类以及记账凭证等,均证实申请人自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陆续向被申请人华龙集团出资106万元。3、华龙集团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上的财务专用章和王振英印章经司法鉴定与原财务专用章和原王振英印为不同印章所盖,一二审法院均对该鉴定结果未作出处理意见,并以该伪造的虚假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华龙集团的实际出资股东,不是名义股东。被申请人今麦郎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华龙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振英提起本案之诉的前提是其应享有原华龙集团股东的资格。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振英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王振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作为股东享有过股东权利。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驳回王振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振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苑丽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