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洪静、金鑫、丛军、徐学亮、李永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洪静,金鑫,丛军,徐学亮,李永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1132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远,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石信用社主任。被告:孙洪静,女,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金鑫,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丛军,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徐学亮,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李永发,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洪静、金鑫、丛军、徐学亮、李永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孙洪静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金鑫、丛军、徐学亮、李永发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洪静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洪静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由金鑫、丛军、徐学亮、李永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35‰。被告孙洪静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现剩余本金29.7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由法院进行公告送达。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洪静、金鑫、丛军、徐学亮、李永发的送达地址去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均无法送达。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五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亦未提供五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或其他送达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6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又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