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执1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向东受贿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执130号之二执行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向东,男,生于1958年8月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向东犯受贿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向东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向东履行(2013)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向东的银行账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证券、支付宝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发现其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503元和美元246元,并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有住房1套,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4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向东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3元和美元246元扣划至国库。对于被执行人向东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住房,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该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家庭唯一住房,现由其妻子和儿子共同居住,依法不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执130号案件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汪小川审判员 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洪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