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元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上海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元顺伙同贺化明(已判决)将刘晓金放在来本县大峃镇建设路52号鲜花店收银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784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刘元顺于2017年6月29日在平坝区夏云镇老鸡场村三组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元顺及同案犯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元顺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元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元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元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元顺与同案犯贺化明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84元,返还被害人刘晓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