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卓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卓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767号原告:东莞市和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工业区宝源路47号。法定代表人:郭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广东君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大道黄洞段凤芝美工业园G栋6楼。法定代表人:吴猛。被告:吴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东莞市和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卓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玻公司”)、吴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玻公司、吴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4912.6元;2.被告吴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玻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华玻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三方分别就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逾期债务履行事宜签订了两份《债务担保协议》。两份担保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华玻公司将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欠原告逾期货款299571.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分5次还清,每月底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直至2017年3月31日前把原告所有逾期货款还清。将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所欠原告逾期货款255340.8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分5次还清,每月底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直至2017年9月31日前把原告所有逾期货款还清。被告吴猛为被告华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玻公司仅向原告还款210000元,尚欠344912.6元,之后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华玻公司、吴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玻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交易的产品是玻璃,其中原告与被告华玻公司分别对2016年1月至4月、2016年11月份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原告及被告华玻公司均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由于被告华玻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华玻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吴猛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两份《债务担保协议》,约定:1.被告华玻公司确认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欠原告货款299571.8元,被告华玻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分5次还清,每月底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直至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华玻公司确认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所欠原告货款255340.8元,被告华玻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分5次还清,每月底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直至2017年9月31日前还清;2.被告吴猛自愿为被告华玻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逾期未付货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被告华玻公司未付欠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本合同纠纷,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玻公司仅向原告还款210000元,尚欠344912.6元,之后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务担保协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玻公司、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担保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与被告华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证据原件佐证,这些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华玻公司支付货款344912.6元,被告华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91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债务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吴猛自愿为被告华玻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逾期未付货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被告华玻公司未付欠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吴猛应对被告华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和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4912.6元;二、被告吴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华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东莞市华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