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北省雄县龙湾镇。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RXXX**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张青口一村南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碰撞王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任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RXXX**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张青口一村南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到王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雄县龙湾镇张青口一村南侧公路及现场方位、肇事车辆毁损等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冀RXXX**号黑色小型轿车左前角与红色电动自行车前部有接触过程。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冀RXXX**号小车轿车系李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5、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符合在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其驾车由东向北拐弯去张青口一村,在其车前面有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其听到“咣”一声,看见一辆黑色的小型轿车撞上其前面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其把车停下查看,对方司机从车上下来要走,其喊他不让他走,让他报警救人,对方说了一句话其也没听清,对方就走了。其让其兄弟报的警,后在现场等交警来。黑色轿车就下来一个人,50岁左右。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其来投案。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其驾驶冀RXXX**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张青口一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村南十字路口的时候,感觉撞上了什么东西,就赶紧下车查看,看见撞的是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伤的不轻。其当时就蒙了,手机也找不到了,就让旁边的路人帮助报警。当时现场离其家不远,其就跑回家了。次日早上,其得知人死了,就来投案了。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10、投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61年1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