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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娄彩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娄彩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D。代表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彩芬,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行)为与被告娄彩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娄彩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59624.3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为16519.3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并签订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金穗准贷记卡1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进行了透支,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59624.32元、利息16519.33元。被告娄彩芬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持卡人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金穗准贷记卡的义务,被告娄彩芬应当按约履行持卡人的义务,被告娄彩芬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金额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娄彩芬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彩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59624.3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为16519.33元,从2017年5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娄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