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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礼文与李兴碧、杨礼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文,李兴碧,杨礼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87号原告:杨礼文,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珍(系杨礼文之妻),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李兴碧,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被告:杨礼科,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德,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同德街。(太平乡大坝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告杨礼文与被告李兴碧、杨礼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付明莲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与付明莲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珍、伍晓珊、被告李兴碧、杨礼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532.57元、护理费124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63.54元。《民事起诉状》第6项的后期检查费、车费、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礼文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中午2点,被告擅自在原告家房屋后面挖路,挖了原告家的土地,且挖路产生的石头滚落在原告家房屋的沟渠里面,溅起的石子打坏了原告家房屋的瓦片。同时挖路也将危害到原告家房屋的排水,水土流失将会冲击原告家的房屋。为此,原告杨礼文到挖路现场与被告沟通,建议被告暂不挖路,需把相关问题处理好,但是被告杨礼科不分青红皂白就把原告揪住,摁住原告,被告李兴碧拿石头砸向原告腰部、背部。原告之妻杨明珍及付明莲听见吵闹后赶往纠纷现场,二被告才将原告放开。杨明珍通知村、社领导到现场协调未果,遂报警。派出所赶到现场调查时,被告李兴碧因与付明莲言语不和,突然揪住付明莲的胸膛,付明莲挣扎逃脱了,但李兴碧又拿起木棒追打付明莲,将付明莲打倒。派出所民警见状搀扶付明莲,被告李兴碧却乘机又拿起木棒重重地打到了付明莲脚上。原告杨礼文与付明莲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入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杨礼文的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杨礼文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需休息,门诊随访。打架事件后,由杨超送原告杨礼文去医院并由杨超接原告出院,共计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与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兴碧辩称,被告家修路并不影响原告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被告方修路时石头、泥巴并未滚落到原告家后檐沟。原、被告在争执抓扯过程中李兴碧并没有用石头砸伤原告。原告住院是事实,但是有两张金额为37元和13元的医院发票没有日期。出院证明注明是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正常住院时间和休假与实际不符。杨超出具的车费收条是打的白条,没有本人出庭作证,不认可,且500元的车费过高。被告杨礼科辩称,被告家修路是集体的荒山,是把之前的路扩宽。修路过程中,杨礼文对被告请来的挖机进行阻拦,被告叫杨礼文让开并去拉杨礼文,杨礼文就倒在地上,被告与杨礼文就抓扯了几下,后被其他人隔开后就没有打架了。原告陈述石头、泥巴滚到原告家后檐沟不属实。后派出所到被告家里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付明莲与李兴碧发生争吵,付明莲先推李兴碧,李兴碧才用一根木棍打了付明莲一下。本案都是由杨礼文引起的,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李兴碧一致。证人闵举明证言,付明莲家背后有一条车路,被告家要挖这条路,挖路的地方是荒山,不需要办理手续。事发当天证人看到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抓扯,有好几个人在现场转来转去吵架,至于打没打架,具体细节证人不清楚。据证人所知,付明莲没做什么农活,就在家喂点牲畜。证人唐贵江证言,事发时,证人离他们有点远,只看到他们在被告家门口吵闹,好像在打架,具体情况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在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二被告在原告家后面的荒坡上用挖机推路,挖路时有石头滚落在原告家后面的公路上。杨礼文知晓后来到挖路现场,不同意被告家在此修路,双方引发争吵,原告杨礼文就坐在挖机前面的树边,挖机同时往后退,被告杨礼科来拉杨礼文但没有拉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大坝村民小组组长及民兵连长到现场调解未果后,杨礼文的妻子杨明珍报警。太平派出所出警后和原告家人等到二被告家门口协商处理原、被告间的纠纷。期间,付明莲与被告李兴碧发生争吵,原告先用矿泉水瓶子推了被告李兴碧一下,被告李兴碧就用一根棍子打了原告付明莲一下,后被出警人员隔开。出警人员对杨礼文、付明莲的伤情进行了拍照。杨礼文于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于2016年10月26日在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贰周。2.局部腰背部热敷,活血化瘀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杨礼文花费医药费1076.61元、住院费3385.46元,共计4462.07。付明莲于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于2016年10月26日在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7日出院。在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对李兴碧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被告李兴碧承认其看到被告杨礼科与原告杨礼文发生抓扯后,被告李兴碧也前去与原告杨礼文打起来,被告李兴碧用了一个拳头一样大的石头打原告。李兴碧拒绝在《询问/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太平乡大坝村民委员会、大坝村民小组共同出具两份《证明》,2017年5月13日的内容为“兹有大坝村大坝组村民杨礼科2016年10月25日,在集体多年的人行小路用挖机改宽为2.5米的机耕道,大约长70米”;2017年6月26日的内容为“兹证明2016年10月25日,太平乡大坝村大坝组村民杨礼科私自挖道路,本组村民杨礼文家住在公路下方,因担心山水冲坏自家房屋,前去阻挡其施工,双方争执过程中,杨礼科的妻子李兴碧用石头打伤杨礼文腰部,大坝村民兵连长谢清荣、本组长在场双方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杨礼文报警处理”。纠纷发生后,太平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礼科家在未征得大坝村委会或大坝村民小组的同意下,擅自将集体多年的人行小路用挖机改宽为2.5米、长约70米的机耕道。在杨礼文前来阻拦修路时,与原告杨礼文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开始抓扯。被告李兴碧否认太平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笔录李兴碧虽拒绝签字,但《询问/讯问笔录》、太平乡大坝村民委员会、大坝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出警民警拍摄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杨礼文的伤情主要是被告李兴碧用石头打伤所致,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礼文在被告修路时,采取直接阻拦挖机施工的方式引发纠纷,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杨礼文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礼科、李兴碧对原告杨礼文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4462.0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病历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50元;3.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为23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予以参照2016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32.57元(40087元/年÷12月÷21.75天×23天);4.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确需要人陪护,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48.90元(36218元/年÷12月÷21.75天×9天)。5.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杨超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但是票据上仅有签名,没有捺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但是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6、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后期检查费、车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杨礼文的合理损失合计9893.54元,由被告杨礼科、李兴碧赔偿原告杨礼文各项损失合计7915元(9893.54元×80%),原告杨礼文自行承担197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礼科、李兴碧赔偿原告杨礼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15元;二、驳回原告杨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杨礼文负担10元,被告杨礼科、李兴碧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仕荣人民陪审员  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元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何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