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罗君英与郑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君英,郑仙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166号原告:罗君英,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郑仙良,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罗君英与被告郑仙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仙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仙良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郑仙良向原告罗君英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协议后,原告即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郑仙良交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仙良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仙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仙良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罗君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仙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君英与被告郑仙良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仙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仙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君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仙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