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赖金华、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华,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372号原告:赖金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发、徐在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75008D,住所地: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许亮,总经理。原告赖金华与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维修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计算为23803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赖金华系被告承包“会昌九二盐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3年元月通过会昌县审计局审核结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会昌县房管局提交《关于要求将九二盐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质量保修金拨付给维修负责人的申请》,申请该局将该工程维修款直接拨付维修负责人(即原告)账户。但该局在2015年3月16日付款时,却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维修资金24万元支付到被告在赣州银行广场支行账户。因被告尚欠他人的债务,该款进入被告账户后被法院冻结。原告虽然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均被法院驳回。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金华挂靠被告单位承包了“会昌九二盐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3年通过了会昌县审计局审核结算,该工程在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尚有质量保修金75.03万元尚未退付。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将九二盐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质量保修金拨付给维修负责人的申请》,内容为:“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会昌县九二盐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审计结算,已还有质量保修金75.03万元,现需要维修自来水管,因没有资金,现申请将九二盐业棚户区改造项目质量保修金拨付给维修负责人赖金华的账户”。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亦在申请书上盖章同意。但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拨付24万元工程改造维修金时误将该款支付到被告在赣州银行广场支行账户。因被告尚欠他人的债务尚在执行中,该款进入被告账户后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后原告以案外人的名义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均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原告表示,对于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同意直接向原告退付,由原告另行处理,本案仅就打入被告账号的24万元保修金提出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所书维修金拨付申请、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11号判决书及赖龙华、赖金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完成了会昌县九二盐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已经审计结算。现被告同意就该项目的工程质保金直接退付给原告作工程维修金,因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退付其中的24万元时误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现该款已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被告财产且因被告的另案债务被强制执行,导致该款无法退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无法及时退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赖金华工程维修金2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