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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李德新、刘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良,李德新,刘云峰,李国敏,林安彬,张洪环,王东旭,裴广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927号原告:吕国良,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福芬,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吕国良之妻)被告:李德新,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告:刘云峰,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国敏,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被告:林安彬,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洪环,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东旭,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被告:裴广娇,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吕国良与被告李德新、刘云峰、李国敏、林安彬、张洪环、王东旭、裴广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福芬、被告刘云峰、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敏、林安彬、张洪环、裴广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李德新、刘云峰、李国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王东旭、林安彬、张洪环、裴广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7年4月18日前还清。经原告索要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刘云峰、李国敏、林安彬、张洪环、王东旭、裴广娇偿还。被告刘云峰辩称,向原告吕国良借款30000元属实,取出30000元后,给了原告利息6000元。从现在起可以按3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东旭辩称,向原告吕国良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刘云峰给了原告6000元利息。以后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李国敏、林安彬、张洪环、裴广娇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吕国良主张按年24%利率给付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云峰、王东旭提出给了原告6000元利息,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吕国良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德新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云峰、李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国良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24%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人林安彬、张洪环、王东旭、裴广娇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准予原告吕国良撤回对被告李德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352元,合计627元。由被告刘云峰负担272元、李国敏负担179元,被告林安彬、张洪环、王东旭、裴广娇各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东平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尹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