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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康沈路、年家浜路路口时,因非机动车载人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执法的民警发现后依法拦停并进行处罚。期间,为帮助胡某某逃跑,被告人张某某朝辅警叶某左肩部猛踹一脚,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苗某、胡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简要信息、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