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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业召与罗辉荣、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业召,罗辉荣,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073号原告:方业召,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罗辉荣,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被告:刘峰,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现住南宁市,原告方业召与被告罗辉荣、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业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荣、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业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2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1月3日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以后顺延直至付清之日);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1月3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利息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该借款。被告罗辉荣未答辩。被告刘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罗辉荣、刘峰共同向原告方业召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前还清,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双方约定的四倍利率即17.4%并未超过上述法定上限,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半年利息2520元,折合年利率为16.8%,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业召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辉荣、刘峰返还原告方业召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罗辉荣、刘峰支付原告方业召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16.8%计算)。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罗辉荣、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志兴审判员  李福同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雅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