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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付昱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付昱茱,付亮亮,孙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614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职员。委托代理人:雷刚,职员。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阳光路99号。法定代表人:付昱茱,经理。被告:付昱茱,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付亮亮,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孙萍,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雷刚,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昱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东阿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12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分别借款130万元、195万元、395万元、400万元、85万元,并分别用其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已欠息,致使原告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昱茱辩称,公司借款及���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保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95万元、13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5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板,月利率7.79375‰。2015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在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抵押财产为东阿房权证工业园字第××号、31××27号房产。该抵押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在东阿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在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柒仟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抵押财产为出让、东国用(2012)第1212287号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在东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7日,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二份,分别承诺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1日,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3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7.79375‰。2015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在人民币玖佰贰拾柒万陆仟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抵押财产为东房权证工业园字第××号、09××22号房产及出让、东国用(2012)第1345-1号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分别在东阿县房地产管理处及东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1日,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2日,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7.79375‰。2016年5月12日,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月利率7.79375‰。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共计1205万元,原告分别按合同要求转入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仅结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未在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付昱茱以辩称理由抗辩,其他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尽管,原被告2016年10月30日所签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对上述到期的多笔借款均怠于归还,停止还本付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资金产生严重风险,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其提前支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无法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东阿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12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恒润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付昱茱、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