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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XX、张万强与陈培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张万强,陈培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强,男,1983年8月15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亮,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县。上诉人张XX、张万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培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张万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医药费7,830元(11,185.57元的70%);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承担误工费2,492元(89元/天×40天=3,560元的70%)。事实与理由:1.陈培亮将其二人母亲推到,双方发生争执后陈培亮先动手殴打张万强,张XX为保护家人与陈培亮发生冲突,属于正当防卫。陈培亮的损害系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所致,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2.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且医院证明载明”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养”,即陈培亮可进行一般劳动,误工期应按40天计算。另,除外伤以外,医疗机构还诊断出陈培亮患有其他疾病,一审法院未查明陈培亮因何种病因需要休养,而认定休息期为误工期,显属不当。陈培亮辩称,1.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2.因眼睛一直看不清,无法工作,一审对误工期的认定正确;3.张XX、张万强两人共同殴打陈培亮,陈培亮还没还手就被打倒了,不存在任何过错。陈培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XX、张万强赔偿其医疗费11,375.54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因张XX、张万强的母亲将陈培亮的遮阳伞损坏,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执,张XX、张万强一同将陈培亮殴打致伤。陈培亮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一、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侧筛窦骨折并血肿);二、双肺挫伤;三、乙型肝炎。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休息1月后复查。2015年6月24日,陈培亮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建议继续用药巩固治疗、休息壹月、避免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等。2015年7月25日,陈培亮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建议继续予以对症治疗、休息壹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陈培亮的住院治疗费用为6,999.95元,门诊费用为4,185.62元,合计11,185.57元。2015年9月17日,经伊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伊)公(法)鉴(伤)字[2015]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培亮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结果一致。2016年3月2日,伊宁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伊县公(墩)行罚决字[2016]第273号、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XX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张万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培亮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庭审中陈培亮提交的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确认其所花费医疗费为11,185.57元。王XX、王万强辩称医疗费中涉及的乙型肝炎等非殴打导致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二人仅有陈述,而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王XX、王万强该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陈培亮提交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其误工期为100天(2015年5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2015年6月24日门诊诊断建议休息1月+2015年7月25日门诊诊断建议休息1月+住院10天),故其误工费确认为16,900元(100天×169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培亮住院10天,其护理期为10天,故确认其护理费为1,690元(10天×16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及营养费250元,王XX、王万强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庭审中陈培亮提交的公路汽车客票无具体乘车日期,亦无乘客信息,故对其提交的公路汽车客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陈培亮自受伤后就医治疗、门诊检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失费。因陈培亮未提供王XX、王万强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陈培亮因王XX、王万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30,575.57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张XX、张万强共同殴打陈培亮,致其身体健康权利受损并产生相应费用,该损失应由王XX、王万强承担赔偿责任。王XX、王万强主张应由陈培亮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陈培亮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XX与张万强共同殴打陈培亮,系共同侵权行为,其应对陈培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张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培亮医疗费11,185.57元;二、张XX、张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培亮误工费16,900元;三、张XX、张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培亮护理费1,690元;四、张XX、张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培亮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五、张XX、张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培亮营养费250元;六、张XX、张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培亮交通费300元;七、驳回陈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陈培亮负担50元,由张XX、张万强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XX、张万强提交伊县公(墩)行罚决字[2016]第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宁县公安局墩麻扎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伊宁县公安局对陈培亮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陈培亮质证称,其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国家机关公文书证,被罚款人处有陈培亮签名,内容与询问笔录相互映证,可以证实相互殴打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陈培亮提交阿孜尕勒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其自2006年9月至今居住于阿孜尕勒社区。张XX、张万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社区居委会出具,不足以证实陈培亮在墩麻扎镇办理过暂住证,陈培亮还应提供墩麻扎镇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制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有阿孜尕勒社区居委会印章,其内容反映了陈培亮自2006年9月至今在阿孜尕勒社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1日,伊宁县公安局墩麻扎派出所以张XX、张万强、陈培亮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在墩麻扎菜市场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等原因对陈培亮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二、医药费和误工费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培亮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9月至今居住在伊宁县墩麻扎镇阿孜尕勒社区,且张XX认可发生争议时陈培亮在墩麻扎菜市场销售豆腐,故本院认定陈培亮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培亮提交的医疗证明证实,其自2015年5月10日至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医嘱”休息1月后复查”;2015年6月24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015年7月25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结合陈培亮伤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为100天亦无不当。张XX、张万强无相反证据证实陈培亮在上述休息期间可以从事相关活动,未影响工作,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期为40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培亮住院治疗的主要内容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双眼球钝挫伤,医疗机构在治疗同时会列明所有发现的其他病症,但不因此阻断误工与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王XX、王万强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误工原因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张万强与陈培亮发生争执后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主观上存在伤害之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陈培亮受伤的损害结果,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XX、张万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陈培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培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理智、友好地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与张XX、张万强相互殴打,对矛盾升级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张XX、张万强30%的赔偿责任。即张XX、张万强承担医药费7,830元(11,185.57元×70%)、误工费11,830元(16,900元×70%)。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XX、张万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XX、张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培亮医疗费7,830元;四、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XX、张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培亮误工费1,18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合计914元,由上诉人张XX、张万强负担565元,由被上诉人陈培亮负担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