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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陶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陶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3007号原告:陈淑华,女,1957年02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秀珍,女,1955年11月0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陈淑华诉被告陶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及委托代理人杜洪硕、被告陶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07日签订的售楼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2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0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07日签订了售楼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范家屯镇四平农业工程学院综合楼14单元4楼,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号,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价款23万元,所有家具归原告所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交齐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当时被告说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满5年,交易时可节省税费,现还不到两年时间,双方约定满5年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被告称诉争房屋是其一人所有,产权证书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信以为真。但当原被告去办理过户时,原告才得知房屋的产权并非被告一人,还有其配偶子女的份额(其配偶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售楼协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其补充说明,签合同同时交付了房款,因为税费过高,从证下发之日起到五年之后再协助办理产权证。交付的除了房屋还有两张双人床,衣被柜1个,书柜1个,冰箱1个,热水器1个,微波炉1个,鞋柜、电视柜各1个、沙发、茶几一套。因为房屋还有其他共有权人,买房时被告没有说,因该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她再婚丈夫有子女子),过不了户,合同不能实现,因此解除要求解除合同。陶秀珍辩称,2014年10月份胡宝娟与我说原告要买房子,我说她要买房子就我买我这个吧,后来原告来看房子,就相中了,她就买了,卖了23万元,因为我们都是单身,我就拿走电视了,剩余的东西没有拿,后我们就谈妥了,一起吃的饭,找我妹妹写的协议,第二天我们就去地税,地税说一年多少两年多少钱,五年多少钱,我把单身证明开了,她没开单身证明,她就说等五年之后办理过户,但她一直没有找我办理过户,2016年她找我的,我们到房产局更名时,房产局讲房子不属于我一人的,有其他权利人,让我与我两个儿子沟通,要不更不了名,但这两个孩子向我各要4万元钱,我没有钱给,所以更不了名。我用卖这个房子的钱买的城建那的房,我现在同意将城建房子给她,如果她不同意,要不等我把城建房子卖了给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其补充说明,被告与再婚配偶桑福成2011年08月23日登记结婚,房子与桑福成登完记后,共同购买的。我俩结婚在长春住一段,卖房以后,在范家屯买的楼,署我俩的名,后将这个楼卖了,买的这个楼,就写我自己名了。桑福成于2014年08月14日去世的,他去世后我卖的楼房。因我不懂,没与原告说我与桑福成的关系,因房照是我自己的名。桑福成有两名子女桑志广、桑志勇,我买房时他们也不知道,卖长春房子时也没有告诉他们,我们买这个房子时也没有告诉他们,我卖这个房子他们也不知道。桑福成子女要继承这个房子,每人想要4万元,他们得不到这4万元钱,就不配合过户。过户时我与她去了,房产部门讲得开有房证明或无房证明,还得孩子签字。现在有钱就能过户,但我现在没钱。陈淑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售楼协议书1份、收据1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售给原告,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2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房屋产权执照1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复印件)、单身份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婚姻记录证明有异议,这段时间2014年08月以后,桑福成已去世,所以被告没有任何婚姻记录,被告售房没有告知原告。其他没有异议。2.桑福成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07日签订了售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范家屯镇四平农业工程学院综合楼14单元4楼,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X号,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价款23万元,房内家具双人床两张,衣被柜1个,书柜1个,冰箱1个,热水器1个,微波炉1个,鞋柜、电视柜各1个、沙发、茶几一套归原告所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交齐房款,一个月后被告交付房屋。双方交易时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未满5年,为节省税费,约定满5年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原被告去办理过户时,原告发现诉争房屋还有其配偶子女的份额(其配偶已去世),被告配偶子女没有得到房款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09月02日签订了公主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因诉争房屋还有其他共有权人,且其他共有权人不同意协助过户,致使诉争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其他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诉争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同时返还诉争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考虑原告已实际占有和管理房屋,得到了一定利益,可与购房款损失相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淑华诉被告陶秀珍于2014年10月07日签订的售楼协议;二.被告陶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淑华购房款23万元;三.原告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陶秀珍所有的位于范家屯镇四平农业工程学院综合楼14单元4楼住宅楼,(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号,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住宅楼)及屋内家具双人床两张,衣被柜1个,书柜1个,冰箱1个,热水器1个,微波炉1个,鞋柜、电视柜各1个、沙发、茶几一套。四.驳回陈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及保全费1670元,由陶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