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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年喜与陈聪林、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年喜,陈聪林,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219号原告:江年喜,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林,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二路493号104铺。法定代表人:陈奋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6房自编A。负责人:吴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江年喜诉被告陈聪林、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年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翠茜、被告陈聪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陈聪林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庆丰物流中心对出路段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江年喜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年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聪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年喜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碾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3.××;4.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6个月,每月定期复诊复查X线;2.强调下肢功能锻炼,嘱患者按计划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康复照护要求:(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后期的以复诊复查医生为准;(2)加强营养;(3)全休6个月,出院后尚需专人留守照护;4.不适随诊。2017年3月16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外固定支架取出费)评定为5000元。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及证据:出院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9元。对此,原告出示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对此,原告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2495.5元,已由被告陈聪林、阳光保险公司垫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建议3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2495.5元,我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陈聪林支付32495.5元。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19.9元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该数额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水平相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2495.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陈聪林支付32495.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儿子江*(2001年4月13日出生)计算25个月,为2980.55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居住证明、房租收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其中居住证明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至今在其辖区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北新村五巷3号102房居住;证明由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穗丰收购站出具,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至2016年9月一直收废品卖给其单位,平均半个月结账一次,其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居住证明、房租收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不予确认;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等,本院对原告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抚养人的标准,即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江*于2001年4月13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5个月,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均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933.68元(28163.3元÷12个月×25个月×10%÷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8302.28元(75368.6元+2933.68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及伤残,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70天。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损失误工费28333.33元。对此,原告出示了工作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残疾前一日。对工资标准,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计至评残前一日为17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收入每月5000元,误工费可参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1895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0738.33元(1895元/月÷30天×170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55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依医嘱休息六个月,需专人照护,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235天的护理费1880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陈聪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1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聪林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12元。出院后的护理按80元/天计算30天。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12元,并就此提交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等住院55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6个月,出院后尚需专人留守照护医嘱陪护1人,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天的标准计算,现原告确认被告陈聪林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12元,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有医嘱,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80天(30天/月×6个月)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购买器具花费658元,并提交了发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主张过高,我司认为300元为宜。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主张658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主张过高,我司认为300元为宜。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且发票之间有同一天连续时间的票据,应以300元为宜。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无异议,但我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损失鉴定费1400元予以采信。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55天,故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陈聪林的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聪林、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十四、有关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聪林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十六、其他:被告陈聪林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许荣东,涉案车辆挂靠在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明确其不追加许荣东作为本案被告,且不要求许荣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19.9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2.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误工费28333.33元;4.护理费1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80.5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以上损失合计151160.3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19.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40.48元,被告陈聪林和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聪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聪林、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77615.4元,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298.6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79914.01元(77615.4元-10000元+122298.6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聪林已支付的医疗费32495.5元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均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扣,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418.51元(79914.01元-30000-32495.5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陈聪林、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广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年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年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17418.51元。三、驳回原告江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江年喜负担1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66元(上述受理费166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江年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斯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