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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昌富与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富,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41号原告黄昌富,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智慧,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斌,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昌富诉被告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2017年7月14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昌富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伤病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湖南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原告黄昌富的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曾智慧,被告张海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海斌驾驶湘C2XXXX号车沿北二环由高岭路口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至潭邵路与北二环的交叉路口闯红灯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潭邵路由砂子岭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昌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昌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昌富先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1日出院。2017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湘C2XXXX号车系被告张海斌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266.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湘C2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非医保按照20%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的94天。交通费和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斌答辩称: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其垫付了11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海斌驾驶湘C2XXXX号小型客车沿北二环由高岭路口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至潭邵路与北二环的交叉路口闯红灯右转弯时,遇原告黄昌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潭邵路由砂子岭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昌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昌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昌富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医药费32614.39元,门诊医药费1689元。2017年4月18日至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7年6月21日出院,住院医药费4179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昌富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适当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昌富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伤病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黄昌富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有关伤病参与度的评定为其面部损伤及肋骨骨折均属外伤,与疾病无关。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非医保费用作出鉴定结论:黄昌富医药费74413.49元,非医保费用共计16069.82元。原告黄昌富自2016年3月1日起在湘潭觉之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二)湘C2XXXX号车系被告张海斌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8月29日被告张海斌与原告黄昌富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达成了协议,被告张海斌支付黄昌富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4000元。(三)对原告黄昌富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6102.49元(住院医药费74413.49元+门诊医药费1689元);2、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3、护理费11938元,原告住院94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27元/天×94天);4、交通费376元(4元/天×9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7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认;9、鉴定费1200元;10、误工费10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月平均工资3000元(100元/天×102天)。以上费用合计181084.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海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昌富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湘C2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总损失181084.49元,扣除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16069.82元,余款163814.67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3814.67元。被告张海斌与黄昌富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达成了协议,被告张海斌已支付原告此三项费用共计14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张海斌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昌富163814.67元(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黄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