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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湘杰、廖而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湘杰,廖而明,肖春根,周喜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2执359号申请执行人:彭湘杰,男,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廖而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肖春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周喜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执行人彭湘杰与被执行人廖而明、肖春根、周喜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民终1497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廖而明、肖春根、周喜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而明、肖春根、周喜根支付150386.44元、诉讼费4000元、执行费2215元,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廖而明、肖春根、周喜根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150386.44元、诉讼费4000元、执行费2215元,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作斌审判员  刘春伟审判员  黄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