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丽娟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娟,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04号原告:付丽娟,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金(系原告丈夫),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189号白云宾馆5楼。代表人:陆相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安,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丽娟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桦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金,被告桦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桦甸支公司退还主合同保费123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2日,桦甸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艳丽向我推介,我在桦甸支公司处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每年保费2464元)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费786.5元)”,桦甸支公司给我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并出具了保险单。我按期交纳了5年保费合计16252.5元(其中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保费12320元)。2016年6月7日、7月4日我因乳腺癌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桦甸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我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桦甸支公司在附加险责任内赔付保险金5.5万元,现已赔付完毕,附加险合同终止。因主合同约定附加险合同终止,主合同亦终止,我要求桦甸支公司退还主合同保费,其不予退还,双方发生争议。我认为合同签订后,我已约定缴纳了两个险种的保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虽桦甸支公司对附加合同保险金进行了赔付,但主合同并未出现保险责任事由,主合同终止是因为合同约定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亦终止,桦甸支公司没有向我释明合同终止,不予退还保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桦甸支公司辩称:付丽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付丽娟就投保“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签署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单”,次日桦甸支公司为付丽娟签署了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零时,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2464元,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费每年为786.5元。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5万元。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为,一、身故保险金。即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按约定赔偿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二、全残保险金。即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全残,按约定赔偿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三、祝寿金。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100周岁当天仍健在,按约定给付祝寿金。合同第五条红利分配约定为,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因其它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时,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果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以现金方式给付。第三十条合同终止约定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关于合同终止约定为,主合同终止,该合同终止。投保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5年的现金价值为3795元。付丽娟按约定连续交纳五年保险费共计16252.5元,其中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保费12320元。桦甸支公司未按约定向付丽娟提供红利通知书。2016年6月7日,付丽娟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付丽娟所患疾病为左乳癌pTisN0M00期,属于原位癌。付丽娟申请理赔被拒,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桦甸支公司给付付丽娟保险金5.5万元。后桦甸支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并通知付丽娟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终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吉028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价值表、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付丽娟投保的“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任一保险合同终止,另一保险合同亦终止,也即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份保险合同均终止,而付丽娟系分别交纳的保费,且付丽娟称签订合同时桦甸支公司并未就合同终止后果向其说明,桦甸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考虑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年增大,此时终止合同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根据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桦甸支公司应对合同终止带来的后果进行明确说明。鉴于本案诉争的合同系长期保险合同,付丽娟已交纳保费5年,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桦甸支公司退还付丽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付丽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795元;二、驳回原告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