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峰州与朱安民、孙雪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州,朱安民,孙雪丽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223号原告:徐峰州,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民,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萧县黄口镇明珠商务宾馆经营者,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雪丽,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萧县黄口镇明珠商务宾馆经营者,住址同上。原告徐峰州诉被告朱安民、孙雪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安民、孙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831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安民、孙雪丽共同经营萧县黄口镇明珠商务宾馆。2014年10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因该宾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从该宾馆运货电梯井口坠落摔伤。经原告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480元。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右肩、左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及相应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2017年2月4日,原告因去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828.51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831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峰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36号及(2016)皖13民终18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3、病历档案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828.51元。4、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平均月工资为5427.46元,其误工费损失应为72515.0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左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及相应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鉴定费支出28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支付交通费5000元。被告朱安民、孙雪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数额5000元,因票据数额相对较高,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朱安民、孙雪丽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萧县黄口镇明珠商务宾馆。2014年10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因该宾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从该宾馆运货电梯井口坠落摔伤。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36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皖13民终185号判决,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48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左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及相应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2017年2月4日,原告因去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828.51元。由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继续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0389.55元的80%即20831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7828.51元、住院伙补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72515.04元[(9959.65-5427.46)元/月×(24-8)月]、护理费12759.6元(121.52元/天×105天)、营养费12759.6元(121.52元/天×105天)、交通费2000元,以及原告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128286.4元(2915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各项损失计259649.15元的80%计207719.32元应继续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安民、孙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峰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7719.32元。二、驳回原告徐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朱安民、孙雪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